在聯邦最高法院做成KSR案後,美國專利商標局(下稱USPTO)於同年10 月即發布了「以 KSR之觀點決定專利法第103條非顯而易見性之審查指南」,其中提供審查人員七項特別地強調「可預測性」與「合理的成功預期」之核駁理由,於各項理由中,USPTO都表示可能有另以廣泛探究事實的Graham判斷標準檢視發明之非顯而易見性的之必要,且要求審查人員不能僅以TSM作為單一之核駁理由。而USPTO於2010年發布之「新版非顯而易見性審查指南:KSR案後之顯而易見性判斷發展」,亦再次闡述KSR案中「對於非顯而易見性之判斷必須考量所有有關之客觀證據」的要求。至於在司法實務層面,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KSR案後多有以聯邦最高法院所肯認之顯可嘗試原則作為判斷標準,且巡迴上訴法院更表示即使於相對為不可預測之生技領域,亦有其適用。若以實際之數據觀之,KSR案無論於行政或司法實務確實都造成令裁判者更傾向認定發明為不具非顯而易見性,KSR案於美國法非顯而易見性判斷上之影響,深遠且廣大。
回歸至我國,我國新版之專利審查基準已於2017年7月1日生效,新版之專利審查基準與舊版之重要差異,以及深受美國法影響之我國,新版之專利審查基準與KSR案後之美國法異同,均有值得探討之處。而於我國司法實務,智慧財產法院在進步性之判斷上較為著重何種因素、在做成結論之認定過程中有何種缺失、又此等現象將對結論造成何種影響,更為與我國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認定直接相關者,本文期望藉此觀察得以具體提供主管機關關於我國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標準修正之方向,與我國實務參與者於專利案件攻防時應加強之面向。
范綺虹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