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

· 清华大学出版社(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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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是众多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公约(convention)所确认的首要原则,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石(1)(Macrory等,2005;Reinert等,2009;Lal Das,1999; Nguyen,2010; Singham,2007; Ortino,2004)。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对待。


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在国民待遇制度下,发明人的发明动机不依赖于其所居住的处所,也不受当地知识产权法律的影响,即使存在各国保护制度上的特异性,也不存在发明人动机的特异性(2)(Scotchmer,2004)。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意义重大的典型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华盛顿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等八个(3)(WIPO,1883;WIPO,1986;ILO等,1961;WIPO,1989a;WTO,1994b; WIPO,1996b;WIPO,1996c;UPOV,1991)。这些公约都有与国民待遇原则相关的条款。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4)(WTO,1994a)后,如何履行和适用WTO体系《TRIPS协议》(5)(WTO,1994b)的国民待遇义务,如何利用国民待遇条款为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争取更加公平合理的环境,都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同时,我国政府承受着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压力,最新的中美WTO知识产权争端也使得解决上述问题变得更加紧迫。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建立在正确理解知识产权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条款,明确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清晰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之上。


另外,面对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国民待遇原则也面临国家主权和发展权的新挑战,在最低保护标准(minimum protection standard)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与超TRIPS保护、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与成员国政府自治管理等问题上都需要得到及时回应和适时制度调整。


目前,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内国民待遇原则的探讨较少,全面研究知识产权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著述更为鲜见,总体上缺少对国际公约的翔实梳理,对公约条文的认识和解读不足,这一现状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和法制建设造成不利影响。 这正是本书研究意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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