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應遵守之法規範,立法者固有形成自由或稱立法裁量,但同時亦負有維持立法前後一貫性的義務,形成立法者自我拘束法理。以體系正義觀點審查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 第3 項及授權命令所架構之強制公開收購制度,立法者選擇以刑事制裁手段作為確保義務履行機制,自屬立法裁量合法範圍,與最上階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發展經濟及保障投資人」難謂無合理關聯;強制公開收購義務構成要件「共同預定取得達一定比例」,屬一般受規範成員判斷理解能力所及,是以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義務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臻明確,然同條第4 項「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授權內容、目的、範圍究應為何,均未有明,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